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草案


條        文說        明
第一章 總則章名
第一條

為輔導管理祭祀公業,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宗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之區公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機關,以下簡稱公所。

明定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及辦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祭祀公業:係由特定人設立獨立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 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人。

三、 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五、 派下權: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 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組成,以議決規約、財產處分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七、 規約:祭祀公業所訂立有關其組織及事務運作之規範。

八、 管理人:被選任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之人。

九、 監察人:被選任監察祭祀公業管理事務之人。

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由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依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第 五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訂立規約,規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地址。

四、 財產總額。

五、 派下員資格。

六、 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 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 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 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 祭祀事務。

十一、 規約修訂之程序。

十二、 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

十三、 解散之規定。

十四、 解散後財產分配之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之規約係其內部組織之規範及事務運作程序之依據,必須訂定完備之內容,其事務方得順暢運作,爰明定規約應載明之事項。
第 六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以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以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
第 七 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員中選任,以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及其產生方式與職責。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經申報、登記為法人者,其財產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經申報、登記為法人者,其財產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第 九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之取得、喪失依規約定之,規約未規定者依本條例定之。但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之取得、喪失得依民事習慣為之。

一、明定祭祀公業該派下員其派下權之取得、喪失依規約定之,規約未規定者依本條例定之。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之取得、喪失得依台灣民事習慣辦理。

第 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設立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養子女均得為派下員。但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限;派下無男性子孫,該派下女子之招贅夫得為派下員;其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之男子從母姓者得為派下員。

一、基於男女繼承權之平等並兼顧祭祀公業傳統繼承慣例,明定祭祀公業法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設立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養子女均得為派下員。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其派下員係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限,派下無男性子孫,該派下女子之招贅夫得為派下員;其未招贅所生之男子或收養之男子從母姓者,得為派下員,爰明文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雖有男性子孫,其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派下員:

一、依規約規定得為派下員者。

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

四、參加祭祀公業活動,為前輩派下員所默認且有事實足以認定者。

有關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是否得為派下員,常引起爭議,故參照本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六九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釋:「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但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子女、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一)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四)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明文定之。
第二章 申報及登記章名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但未申報及清理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公所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已知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

一、 明定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二、 未申報及清理之祭祀公業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但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提出申報並取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

三、 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已知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十三 條

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但未申報及清理之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

二、 沿革。

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

四、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五、 派下現員名冊。

六、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四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明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文件。
第 十五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鄉(鎮、市、區)或直轄市之區者,應向土地面積最大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祭祀公業土地常分佈於不同行政區域內,為明確規範祭祀公業申報之機關,爰訂定本條。
第 十六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形式上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

明定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審查係以書面形式上審查及補正程序。
第 十七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新聞紙連續三日。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
第 十八 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如接受異議,應於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

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提出異議之期限,及異議處理與駁回之程序。
第 十九 條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接到申復意見逾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通知相關之地政事務所;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包括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明定經申報且無爭議之祭祀公業,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通知相關之地政事務所,俾利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和運作。
第 二十 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立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修訂其規約。

規約之訂立及修訂應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明定祭祀公業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立其規約與其訂立及修訂之同意人數。
第二十一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認有必要,得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明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漏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並通知相關之地政事務所。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明定祭祀公業發現漏列或誤列建物土地時,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得向其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法人,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沿革。

三、規約。

四、管理人備查公文影印本。

五、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

無監察人者免附。

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影印本。

八、財產清冊。

九、祭祀公業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明定祭祀公業得辦理登記為法人,及其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與公所核對無誤後,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特定名稱之上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發給程序,並於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以示與現存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有所區別。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 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地址。

二、 派下員名冊。

三、 財產總額。

四、 登記證書核發之年月日。

五、 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 祭祀公業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應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清理之祭祀公業,視為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八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人應向其捐助設立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設立申請書。

二、 規約。

三、 管理人名冊。

四、 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五、 派下現員名冊。

六、 設立之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七、 祭祀公業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明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應辦理申請許可及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新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應於審查其財產總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規約內容完備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後核發設立許可證明書。

新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許可程序。
第三十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人應於取得設立許可證明書之日起九十日內至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管理人登記,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向主管機關申領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新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核發登記證書之程序。
第三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章名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規約之訂定、修訂、財產之處理、設定負擔及解散等事項,應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重要事務之決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式。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僅得就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管理人職權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以討論議決下列事項:

一、 修訂規約。

二、 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 聽取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 查核管理人所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 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計畫。

六、 其他重要事項。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應由管理人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派下員大會召開次數及其權限。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之,並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但派下員有變動,應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會。

管理人未依規約規定召集會議,得由前項請求之派下員推舉代表,召集之。

祭祀公業重要管理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俾健全其管理。
第三十六條

派下員大會因故不能成會時,為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依規約及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得由管理人取得派下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以取得派下員之書面同意為之。
第三十七條

管理人為修訂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修訂之規約及會議紀錄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使祭祀公業法人之規約周延,確保無窒礙難行之處,爰規定管理人為修訂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修定之規約及會議紀錄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

四、派下員變動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

但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規約。

一、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有變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明定申請派下員變動登記應備之表件。

第三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人變動,應由新任管理人檢具選任之證明文件,函請鄉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監察人變動應由管理人檢具選任之證明文件,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新任管理人經主管機關登記後,應向該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變動,應送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及向該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俾健全其管理。
第四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後,管理人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係屬私產,其處分無須報主管機關同意,惟其處分後應函請公所備查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俾主管機關更新該祭祀公業財產資料。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檢附不動產清冊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

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經依本條例申報並登記後,得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如與法人登記名稱不同者,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

目前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統一名稱,為便於嗣後祭祀公業之輔導,爰規定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經依本條例申報並登記後,得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第四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有變動者,管理人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函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其圖記及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送鄉(鎮、市、區)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法人申報、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祭祀公業向主管關機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週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登記、變更或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管理人應於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明後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祭祀公業法人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訂定其預決算及業務執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明定監察人之職責。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

明定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財產運用之指導。
第四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者。

二、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四、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者。

五、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撤銷其設立登記。

明定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違法或不當運作時之處理。
第四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其規約所定解散之條件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時解散之。

解散時應由管理人檢具解散之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解散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規約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明定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人。
第 五十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主管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五十一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明定清算人之職務及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
第四章 附則章名
第五十二條

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直轄市區公所、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於公告之日起三年內應辦理申報。

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爰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直轄市區公所、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並通知該祭祀公業於公告之日起三年內應辦理申報。
第五十三條

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不動產清冊後,其土地建物於一年內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 依規約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基於祭祀公業為人民之私有財產,故明定於申報一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清理及管理之目的。
第五十四條

祭祀公業土地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申報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其土地代為標售。

明定祭祀公業土地,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申報者之處理方式,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第五十五條

為輔導祭祀公業發揚優良傳統,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為使祭祀公業之存續發展更具意義,明定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
第五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除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四一號函發佈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無銷售貨物、勞動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
第五十七條

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並有獨立財產之團體。

神明會之申報及其土地之清理,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神明會土地權利之歸屬、管理,其性質與祭祀公業相近,爰規定其申報及土地之清理等程序準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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